(2013)光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钱勋国诉被告江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勋国,江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钱勋国,男,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尚喜,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江海荣(又名江荣),女,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波,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勋国诉被告江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尚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年前与被告相识后成为好友,2011年底,被告因其弟弟需要用钱,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被告约定,只认可是被告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伙经营纠纷,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4000欠条,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一起经营欠佳的情况下,面对原告要求散伙撤资而迫于威逼所作的无奈之举,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同居,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江海荣欠钱勋国24000元整于2012年12月31号止还清。2013年1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齐欠款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1年12月31日被告江海荣出具的欠具一张。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证明;3、2013年3月11日王红证明;4、托运单;5、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该欠款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合伙经营服装生意共同出资的,在经营状况欠佳的情况下,面对原告要求退伙撤资而迫于威胁所作的无奈之举,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自己所出资,也无证据证实,该欠条是在原告威逼的情况下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江海荣清偿24000元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海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江海荣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