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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3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孝清诉吴海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清,吴海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3573号原告吴孝清,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海建,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会英,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孝清与被告吴海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清,被告吴海建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清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向房山法院递交民事诉状,要求对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现在(2012)房民初字第10818号判决已生效,判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六甲房村岔子沟122号新院西边第四间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在此屋居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腾退此屋,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六甲房村岔子沟122号新院西边第四间房,且被告禁止从原告的院门口通行,自行解决出行问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海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初结婚到现在我们一直居住这几间房,我不会腾退这几间房屋,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父子关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2012)房民初字第108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六甲房村岔子沟122号新院西边第四间归原告所有,且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该民事判决书中执行,将新院西边第四间归原告交付原告使用,而在其中长期居住,致原告不能对该房屋行使权利。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2)庭审笔录。(3)2012年6月1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1081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在案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10818号民事判决书,且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吴孝清与被告吴海建均应按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认真履行,判决书中判决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六甲房村岔子沟122号新院西边第四间房归原告吴孝清所有,而被告吴海建却在房屋中长期居住,不肯搬离,妨碍了原告吴孝清的使用。现原告吴孝清起诉要求被告吴海建排除妨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孝清诉称要求被告吴海建禁止从原告的院门口通行,且自行解决出行问题,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2012)房民初字第1081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腾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六甲房村岔子沟122号新院西边第四间房,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吴海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