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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福顺与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顺,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84号原告:张福顺。委托代理人:贺安邦。被告:王锋。原告张福顺与被告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福顺的委托代理人贺安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福顺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因修建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88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借款。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到庭,三门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8800元。被告王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锋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经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一份,拟证明被告系适格主体。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8800元的事实。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被告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所出具的书证原件;证据2系借条原件,且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王锋的签名,证据3系本院出具的裁判文书;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对借款期限进行过明确约定,故本案应视为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依法应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福顺借款本金人民币28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