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张路刚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路刚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凤翔县长青镇孙家南头村*组。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路刚,又名张杰,男,1983年8月26日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凤翔县长青镇太昌村*组。曾于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路刚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宏博,被告人王某某、张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张路刚于2012年12月8日上午8时许,在宝鸡龙凤泉商务酒店709房间,以房客付某某与王某某的女朋友徐某某发生两性关系,致徐某某身体受伤为由,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付某某现金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路刚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二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7000元,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路刚系从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张路刚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亲属对被害人付某某的损失全部退赔。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卡通交易明细、宝鸡龙凤泉商务酒店宾客结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领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宝市中法刑二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张路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路刚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共同预谋、各自分工实施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路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路刚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八月十日止。)二、被告人张路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八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保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