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邹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孔秀与仲计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秀,仲计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孔秀。委托代理人:徐淑专。被告:仲计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负责人:徐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宋广凯。原告孔秀与被告仲计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专,被告仲计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宋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秀诉称,2011年5月26日,仲计水驾驶鲁H×××××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孔秀发生碰撞,致孔秀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仲计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秀无责任。鲁H×××××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670元。被告仲计水辩称,该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责任人,我驾驶的出租车上的乘客因开车门造成交通事故,开车门的人姓名“王斌”,详细情况不清楚,同车的还有“宋建军”,他们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并核实交强险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15时0分,仲计水驾驶鲁H×××××轿车(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岗山街道办事处李官村南牌坊处停车,乘客从右后车门下车时,骑电动自行车的孔秀与HK2956轿车的右后车门发生碰撞,致孔秀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6月2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计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仲计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孔秀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937元。该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载明:住院期间前一月需2人陪护,后期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1年9月12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5、7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1、2、3右侧横突骨折,属Ⅸ级伤残。另查,仲计水系鲁H×××××轿车登记车主,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鲁H×××××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仲计水与孔秀道路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仲计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秀无责任,仲计水虽认为其出租车乘客因开车门将原告撞伤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除其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鲁H×××××轿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仲计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孔秀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秀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赔偿55000元。本院对原告孔秀自愿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原告孔秀其他损失:医疗费28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停车费145元,已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总计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仲计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孔秀剩余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总计51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原告孔秀负担1353元,被告仲计水负担14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刘兴顺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灿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