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与泰安华燃贸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华燃贸易有限公司,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华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科。上诉人泰安华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船舶运输合同中约定“发生合同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表明合同双方书面协议选择提起诉讼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纠纷,该管辖权条款的约定明确,且确定原告住所地法院为纠纷的唯一管辖法院,故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且原告住所地在浙江省舟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华燃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华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燃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发生合同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时,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以及哪一方为起诉方,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没有指向明确唯一的法院,违反了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应属无效。且本案中存在海光公司的违约行为,其运输后交付的货物在数量、质量等方面均存在问题。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运输目的地青岛海事法院或运输始发地大连海事法院管辖。经审查,海光公司以华燃公司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28日,海光公司所属“舟海油35”号与华燃公司签订《船舶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舟海油35号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华燃公司未按约支付各项费用,故诉请判令华燃公司支付运费、滞纳金、滞港费及商检费。海光公司起诉时提供了船舶运输合同、商检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船舶运输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如本合同签订后发生合同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原告海光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舟山市,属于宁波海事法院辖区,因此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斌代理审判员 董东代理审判员 路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