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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荣峰与陈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峰,陈安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79号原告:荣峰,退休干部。被告:陈安科,系慈溪市科亮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荣峰为与被告陈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峰起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陈安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被告爽约,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纠纷。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利息损失即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陈安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荣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二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将借款191000元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陈安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7将借款191000元存入被告账户,另交付被告现金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应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安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荣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安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代理审判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