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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关儒茂与张家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儒茂。诉讼代理人关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志(又名张家智)。委托代理人韦仲深。上诉人关儒茂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家志与关儒茂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关儒茂与关儒龙、关儒飞是兄弟关系。1982年9月5日,信宜县人民政府填发《信宜县林权证》(№0078800号)给张家志,该林权证的第1栏填写的内容为“山名:传东屋背;面积:二亩五分;林木种类:幼杉木、幼松木;界至:东公路、南(张)家标山、西山顶、北(关)儒龙山”。在吉度村民委员会保存的张家标1982年的《信宜县林权证附页》第1栏填写的内容为“山名:传东屋背岭;面积:一亩一分;林木种类:松木;界至:东下至(关)儒茂屋背界、南(张)家志山为界、西上至山顶分水为界、北(张)家志山为界”。备注栏有“与家志交界处家志开屋地一块”的内容。在吉度村民委员会保存的关儒龙1982年的《信宜县林权证附页》第1栏填写的内容为“山名:高朗咀;面积:四分;林木种类:杉木、松木;界至:东公路、南(张)家志山界、西深木坑山界、北肖凤山界”;第2、3、4栏填写的山名、面积与第1栏相同,四界至不同。2011年10月间,因关儒茂在其房屋北面外墙1.55米起,占用属张家志上述林权证登记的东面林地自南往北21米开垦扩大宅基地(关儒茂在该林地的东边即公路边原已砌筑有挡土石墙并种植有3棵龙眼树),致双方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经吉度村民委员会干部会同白石镇林业、国土等部门调处无果。2012年7月31日,张家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关儒茂立即停止侵害张家志林权证内的土地,返还林地;(2)判令关儒茂赔偿张家志果树木的经济损失13600元(具体损失数额以评估单位结果为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关儒茂负担。庭审中,张家志放弃起诉状中的第(2)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张家志诉称其在东至公路的山脚开垦平整有三块土地,并种植有香茅、方柿树、黄榄木、荔枝、龙眼木,被关儒茂在2011年10月份请来挖掘机把张家志的果树地钩平毁掉果树木并在2012年6月份用挖掘机钩掉张家志林地。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没有发现被毁掉的果树,也无法辨认原来是否有已平整的土地。关儒茂辩称其2012年6月请钩机是整理1980年已经打好的屋地范围内的不规则毛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家志取得使用权的林地是否被关儒茂侵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填发的林权证,是村民集体或个人取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根据信宜县人民政府1982年9月5日填发给张家志的0078800号《信宜县林权证》第1栏填写的内容,以及在吉度村民委员会保存的张家标1982年的《信宜县林权证附页》第1栏填写的内容和关儒龙1982年的《信宜县林权证附页》第1栏填写的内容,可认定关儒茂开垦宅基地及砌筑挡土石墙、种植龙眼树的土地确属张家志所持0078800号《信宜县林权证》第1栏登记的林地。该林地的所有权依法属田寮村民小组、使用权已属张家志。关儒茂在未与张家志协商并取得张家志同意、也未取得田寮村民小组同意并获得国土、村建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属田寮村民小组所有,属张家志使用的林地开垦扩大宅基地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张家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家志请求判决关儒茂停止侵害张家志林权证内的土地、返还林地,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关儒茂辩称其只是整理1980年已经打好的屋地范围内的不规则毛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关儒茂的答辩请求不是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关儒茂占用属张家志使用的林地开垦宅基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明显侵害了张家志的合法权益。张家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关儒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返还已开垦为宅基地的林地使用权(从关儒茂现房屋北面外墙至出1.55米起,自南往北21米)给张家志。案件受理费70元由关儒茂负担,邮寄费50元由张家志负担。上诉人关儒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错误,定性不当。同时回避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有偏袒张家志一方的嫌疑。1、1980年上诉人请邓善业、邓昌成、伍灵荣三人给上诉人打屋地一块,面积约416平方米,有伍灵荣(邓善业、邓昌成已经去世)亲笔签名和按指印的证明材料为凭。因证人年事已高,身体不适,故一审没有出庭作证。而上诉人后来经营木板生意(1987年-2001年),就经常在该处屋地空地晒板和装板。这个真实情况,有刘迪富、丁文才等十人亲笔签名及按手印作证。张家志为达到争议屋地为其所有的目的,捏造事实说在该屋地上一直种植有香茅等作物,上诉人毁掉其作物,故其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13600元,最后事实证明,这完全是欺骗法院的行为。虽然法庭以张家志针对此请求不是反诉请求,不予受理,但从中也可以看出张家志的极度不诚信。2、一审法院对张家志提供的证据2、3、4、5、6、7、8、9予以采信,产生采信错误,依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1)张家志提供的证据2《信宜县林权证》是在1982年由张家志的族人填写,上诉人当时在海南打工,并不知道这件事情,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更没有亲自在现场参与林权证界限的确认。(2)张家志提供的证据9,即关儒龙林权证的复印件,也存在争议,因为上诉人与关儒龙是兄弟,当年上诉人七兄弟与父亲约定自家山林是暂不分权的,且张家志提交的关儒龙山林权证复印件既没有发证日期,也没有填证人和核证人的亲笔签名或指印。据上诉人了解,关儒龙对张家志提交其山林权证复印件的事一无所知。(3)由上述两点可知,张家志提交的山林权证存在争议,由该证据派生的证据3、4、7,自然亦存在争议。(4)证据5、6就是上诉人正常整理自家1980年已经打好毛胚的屋地的现场照片,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什么问题。证据8的相关内容更是已证明为张家志自己填写。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1、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对张家志一方的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不加制止,却对上诉人一方的旁听人员的发言予以喝斥,这种厚此薄彼的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2、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本想认真看完后才签字,但审判人员却在催促和劝签,违反了法定程序。3、一审判决书在2012年10月10日作出后,但直到10月24日上诉人才收到判决书,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张家志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关儒茂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1981年“田了”、“塘面”队会议证明》1份。被上诉人张家志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张家志于1982年9月5日领取的0078800号《信宜县林权证》四至清楚,且该证既有信宜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又有填证人张家盛的亲笔签名和校证人张家龙的印章,因此,该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关儒茂未经张家志和田寮村民小组的同意,也未经白石镇国土所、村建办等部门的批准,擅自于2012年6月份请来挖掘机钩掉被上诉人的林地占为己有,关儒茂该行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关儒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1、关儒茂上诉提及的10多人证实其打屋地的证词,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为这些证人根本不知道该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其也无法推翻被上诉人的林权证。2、关儒茂称被上诉人没有种植果树,这是谎话,从现场照片图中的黄榄树等现还在被钩掉林地的上方。3、关儒茂提及吉度村委会存档的林权证附页和关儒龙林权证复印件没有发证日期,也没有填证人和校证人的亲笔签名或指印的问题。据被上诉人了解,1982年核发的林权证的第一联填有日期和政府的印章、发填证人的签名和校证人的印章或签名,而附页不再填写日期,但是填证人和校证人栏均盖有“信宜县白石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印章。因此,关儒茂借此认为林权证附页存在争议不是事实。三、至于关儒茂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完全不是事实,一审法院整个审理过程合法,没有偏帮任何一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关儒茂的上诉,维持原判,并由关儒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儒茂对张家志所领取的№0078800《信宜县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林权证包含了1982年发证前其早已平整好的屋地。本院认为:关儒茂上诉称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其并未侵占张家志的土地。但关儒茂既没有提供其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的合法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张家志所持有的信宜县人民政府核发№0078800《信宜县林权证》的效力,故应认定其侵占了张家志的土地。关儒茂该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关儒茂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儒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关儒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挺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代理审判员  陈朝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