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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吴忠东与潘国通、钱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东,潘国通,钱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吴忠东。被告:潘国通。被告:钱佳峰。原告吴忠东与被告潘国通、钱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忠东,被告钱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忠东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潘国通向原告吴忠东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由被告钱佳峰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潘国通未偿还借款,被告钱佳峰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吴忠东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国通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2800元,被告钱佳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吴忠东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潘国通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26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86%从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8日止),被告钱佳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忠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国通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吴忠东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钱佳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国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钱佳峰答辩称:原告吴忠东诉称的内容均为事实。被告钱佳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钱佳峰对原告吴忠东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潘国通向原告吴忠东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由被告钱佳峰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吴忠东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期届满后,被告潘国通未偿还借款,被告钱佳峰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国通借款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潘国通未按约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吴忠东与被告钱佳峰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钱佳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吴忠东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通返还原告吴忠东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钱佳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潘国通、钱佳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