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林忠和与林平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忠和,林平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和。委托代理人夏立艇。委托代理人高友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平和。上诉人林忠和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白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忠和与林平和系兄弟。双方于1982年签订兄弟分书,其中对房产的处理为“共计房屋4间,小屋间地2间,屋前晒场一只,平和:东边2间,小屋间地除屋前晒场外,上下舵头、石脚为准,前面属于平和使用;忠和:西边2间,小屋间地在西边山墙外属于忠和使用;屋前晒场基地,由兄弟共用,在走路处不能蓬柴等”。后双方因土地使用等产生矛盾。2005年3月,林平和在其房屋前西南角建造了占地面积为15.5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同年11月25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定海分局认定林平和擅自建造平房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并作出罚款77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8月8日,林忠和采用榔头砸、撬棍撬的方式破坏上述平房,因此被行政拘留三天。经林平和起诉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判令林忠和赔偿林平和财产损失604元。原审另查明,1、1991年至1992年期间,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在全区开展了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将坐落于马岙镇三江社区光三的面积为134.5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于林忠和名下,土地登记号为106-006-00383。2012年5月29日,林忠和以登记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等为由,不服上述土地登记行为,向舟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舟山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将面积为134.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林忠和名下,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故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上述土地登记行为,废止林忠和名下关于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涉案的平房未建造在该宗土地上。2、原审审理期间,马岙镇三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林平和搭建平房的土地上原有树木一棵,该土地用于堆放洋瓦及草灰等杂物、饲养家禽等。2012年11月29日,林忠和以林平和在共用道地(晒场)上违法搭建平房妨碍了其对共用道地的合法使用,侵犯了其对道地的共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林平和排除妨害,拆除该平房。原审认为,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若要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相关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林平和关于涉案平房经罚款处罚后即为合法建筑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林平和非法占地,未经批准建房的行为,林忠和有权向人民政府提出检举或控告,这是行使公民权利的范畴,不受林忠和是否享有该土地权利的约束。但是,若林忠和以林平和的建房行为侵犯其对相关土地的共用权为由,向林平和主张权利,则前提应建立在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权利的基础上。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同样须以人民政府的登记、核发证书为准。然而,在人民政府原先为林忠和所作的土地登记中,涉案平房所在的土地并不在登记范围内,现该土地登记行为虽已被撤销,但新的登记尚未作出,故林忠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尚未明确。关于兄弟分书中表述的“屋前晒场基地”及由此引申的“共用道地”的说法,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的认知,并不代表法律上的权属认定。在此情况下,林忠和主张林平和侵权,要求给予物权保护,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林忠和要求排除妨害,拆除涉案平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忠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林忠和负担。宣判后,林忠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以土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而否认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共有房屋进行了分割,也明确了道地(晒场)共同使用权;2、被上诉人搭建房屋必然影响上诉人进出道路的大小,违反了分书的约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林平和答辩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须经依法登记才能有效。被上诉人搭建的房屋在晒场前面的宅基地上,与进出道路没有关联,上诉人称影响其正常生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搭建房屋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对道地(晒场)的共用权,首先应确定共用道地(晒场)的范围和权属。根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对分得房屋未申请登记确认权属,上诉人分得的房屋虽曾登记,但已被撤销,至今没有取得所分房屋和晒场的土地权属证书。在双方对晒场的范围有争议,而晒场权属又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情形下,原审针对上诉人主张的侵犯共用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搭建的平房影响其通行,但其未在原审中将此作为诉请的理由,也没有提供严重影响其通行造成生活不便的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林忠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代理审判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