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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高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允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黄允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高商初字第220号原��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倪新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允平,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允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允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为购买房产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银行借款239000元,同时,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原告的担保追偿权,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0%的违约金;被告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0.5%的违约金;因履行担保合同所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应负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欠原告代偿款49554.63元、代偿违约金9910.90元,并应按《担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278元、担保费200元。被告黄允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39000元,期限为12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房���同日,原告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因额度协议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且被告还应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0%的违约金;并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第2日起,每日按原告所承担保证责任数额的0.5%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除此之外,被告还应负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等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9554.63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278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20%的违约金为9910.9元。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2013年4月17日,利息损失为3379.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借款,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等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均款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本息49554.63元、违约金9910.90元、截止2013年4月17日的利息损失3379.0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278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元,均系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亦应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允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49554.63元、代偿违约金9910.90元及利息损失3379.05元(2013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49554.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278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52元,由被告黄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爱华审判员  曹玉翔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