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光大汽车服务公司与江增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光大汽车服务公司,江增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宁波光大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弄**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邓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精彩、张立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江增欢,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光大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江增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精彩、张立峰与被告江增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光大汽车服务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出租汽车承包营运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自有营运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由被告自愿承租营运;承包营运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风险、安全违纪押金等。2011年5月10日,被告驾驶浙B×××××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严重伤残。根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755865.47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355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400865.47元。并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320865.47元,并承担(2012)甬东民初字第756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缴纳的安全风险押金80000元转化为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提前终止合同而应承担的违约金80000元。被告江增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将承租车辆修好后交给原告,后原告不再让其驾驶事故车辆,并将其缴纳的安全风险金抵扣作受害人的医药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汽车承包营运合同》、安全营运责任承诺书、服务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操作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将安全风险保证金作为对受伤人员赔付款的事实;2.(2012)甬东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违法操作的事实;4.收条、借条、银行账单共10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上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同与承诺书的具体内容其没有看过。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4不予质证,但认为原告应该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未向被告支付近8个月的油贴补助。被告作为普通驾驶员,经济能力有限。被告江增欢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232953.51元。关于证据4,其中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10月的收条、借条,原告均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两张银行账单,原告提交的系原件与银行盖章的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中2012年10月17日的银行进账单可以证明,原告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167911.96元,支付(2012)甬东民初字第756号案件诉讼费6000元。2012年9月的收条,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营运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自有营运出租车一辆,由被告自愿承租营运,车牌号为浙B×××××;承包营运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风险、安全违纪押金,被告向原告承诺有关安全等规章制度的违诺行为的违约金支付;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事故费用,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承担部分超过押金额的,应以其名下财产给予补偿;因被告原因发生同责以上的死亡或伤残事故视同违约,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视作被告同意放弃所有风险及安全违纪押金;双方任何一方提前终止本合同或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违约金额以被告风险押金及保证金的总金额为准等。被告签署《光大出租车驾驶员安全营运承诺书》、《光大驾驶员优质服务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引起伤亡,承担所有经济赔付损失;自愿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如有一次违章违规,自愿退出光大公司并接受处理等。2011年5月10日1时55分许,被告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惊驾路东往西行驶至体育馆北门附近,车头左侧与该路段车行道内站着的行人王云相撞,造成王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第3302042011B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王云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甬东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向王云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35084.17元,原告对被告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原告向王云支付赔偿款400865.47元,支付(2012)甬东民初字第756号案件诉讼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营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驾车致王云受伤,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在实际履行了对王云的赔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营运合同中明确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费用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由被告全额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00865.47元。因被告向原告预交风险、安全违约押金,该笔80000元应自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提前终止合同所致的损失主要是车辆再次出租后产生的租金差额,但后又认可车辆重新出租所收取的租金与出租给被告一致,即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提前终止并未给原告造成明确且明显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甬东民初字第756号案件中由原、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双方未就该笔费用有过明确约定,本院酌情认定为双方平均负担,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讼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增欢向原告宁波光大汽车服务公司支付赔偿款320865.47元,支付诉讼费3000元,以上合计323865.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光大汽车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3元,减半收取为4301.50元,由原告宁波光大汽车服务公司负担878元,由被告江增欢负担3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