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雪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娥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雪娥。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爽。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雪娥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雪娥及其辩护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陈关荣(已判决)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方东路217号开设新天露休闲浴场,容留女服务员卖淫。被告人赵雪娥明知该浴场有卖淫活动,仍从事收银、记账等工作,后于同年11月底离职。期间,该浴场容留卖淫共计40余次。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雪娥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雪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指控赵雪娥参与容留卖淫40余次仅系推测,被告人赵雪娥在浴场内有其他工作要做,未时刻监督收银,故指控的次数过高;被告人赵雪娥系从犯,且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赵雪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陈关荣(已判刑)开设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方东路217号的新天露休闲浴场内,容留女服务员卖淫。被告人赵雪娥明知该浴场有卖淫活动,仍在该浴场内从事监督收银、对账等工作,后于同年11月底离职,参与容留卖淫共计40余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新天露休闲浴场女服务员,该浴场内有多名女服务从事卖淫活动,2011年11月中旬起其在该浴场向顾客卖淫,至2011年12月11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平均每天至少卖淫3次,累计卖淫至少50次,据其所知该浴场另一女服务员金某卖淫至少40次,被告人赵雪娥和另一名年轻女子一起在收银台,平时卖淫的女服务员均与被告人赵雪娥对账,具体谁负责收银其并不清楚,以及案发前几天赵雪娥已离开浴场的事实;2、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新天露休闲浴场女服务员,2011年11月17日开始其在该浴场向顾客卖淫,至2011年12月11日,其共卖淫22天左右,平均每天至少接待3个客人,每次卖淫其能拿到100元,其累计已拿到4000元左右,每次卖淫后其电话告知一楼收银台客人的手牌和消费金额,并填写单子交到一楼收银台,这样便于和收银台的赵雪娥对账,以及案发前几天赵雪娥已离开浴场的事实;3、证人李某、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雪娥曾在新天露休闲浴场收银台工作的事实;4、证人檀兵的证言,证实其在新天露浴场干杂活,一个叫“赵姐”的人曾在该浴场负责收银的事实;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1日晚其在新天露休闲浴场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6、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于2007年4月份将良渚街道东方东路217号租给陈关荣,陈关荣开设了新天露休闲浴场的事实;7、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11日晚公安机关在新天露浴场当场查获一对卖淫嫖娼男女等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2月11日晚公安机关从唐某处扣押使用过的避孕套1个、湿巾1包,从陈关荣处扣押记账本1本,次日又从陈关荣处扣押记账纸三张、记账本1本等事实;9、调取证据清单及租赁合同,证实新天露浴场所在地房屋系陈关荣承租的事实;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唐某、马某因2011年12月11日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11、案件侦破经过,证实破获本案及抓获被告人赵雪娥的经过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6月7日同案犯陈关荣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同案犯纪金水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雪娥的身份情况;14、同案犯陈关荣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0月20日左右其开设的位于良渚街道东方东路217号的新天露休闲浴场装修后重新营业,其聘请纪金水为浴场经理负责日常管理,经纪金水提议开始容留卖淫女在浴场内从事卖淫,浴场负责收银的是“小王”,被告人赵雪娥系其亲戚,其让赵雪娥到浴场内打打杂工、管理店内卫生、物品采购,并监督收银员收银,防止收银员偷钱,案发前几天其将赵雪娥辞退的事实;15、同案犯纪金水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0月20日起,其在新天露休闲浴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因为生意不好,同年11月初浴场找来卖淫女在浴场内从事卖淫,卖淫女与客人谈好价钱后,电话告知收银台客人的牌号和消费金额,客人结账的时候就按照卖淫女电话报的牌号及消费金额收银,其中唐某11月中旬到浴场内卖淫,金某比唐某晚两天到浴场,卖淫女唐某、金某平时生意比较好,平均每人每天有3、4个生意,至被查获的时候,唐某至少卖淫50次,金某至少卖淫40次,之前浴场由“王丽娜”负责收银,赵雪娥与陈关荣系亲戚,陈关荣便安排赵雪娥和卖淫女对账并负责监督“王丽娜”收银,后“王丽娜”因偷钱被辞退,案发前几天赵雪娥离职的事实;16、被告人赵雪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7月1日起,其在其亲戚陈关荣开设的新天露休闲浴场管理浴场足浴部和棋牌室并负责管理收银台、监督收银员,收银员均由其招聘,并由其教收银员如何收银,2010年年底其发现浴场内桑拿部有卖淫女从事卖淫,但其认为其仅管管收银台,不会承担责任,从事卖淫的女服务员有客人的话会打电话将价钱报到一楼收银台,由收银员记录价格,卖淫后客人拿着手牌到收银台,收银台按照记录的价格收银,其负责对收银员记录的价格和客人付的钱进行核对,2011年10月浴场经装修重新营业,其继续在该浴场内从事上述工作,2011年11月底,收银员“小王”收银时偷钱被陈关荣发现,陈关荣骂其没监督好,其便辞职以及其认为浴场内每天有5次左右卖淫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赵雪娥容留卖淫40余次仅系推测,被告人赵雪娥浴场内有从事其他工作,未时刻监督收银,故指控的次数过高。经查,证人唐某、金某的证言、同案犯纪金水及被告人赵雪娥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1年11月中旬至12月11日期间新天露休闲浴场内平均每天容留卖淫至少6次,结合本案查明的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底被告人赵雪娥在浴场内负责监督收银、对账工作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雪娥参与容留卖淫40余次并无不当,被告人赵雪娥虽在浴场内尚从事其他工作,但对其监督收银、对账工作并无影响,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雪娥伙同他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雪娥在容留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雪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雪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沈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