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屈某。委托代理人许子斌,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屈某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屈某以与被告周某已经协商离婚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屈某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屈某承担。审 判 员 吴廷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