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唐小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小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唐小军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高夹线由北往南行驶至42km+350M(本市马渚镇云楼村路段)处时,车辆刮擦并碾压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小军弃车逃逸。根据余公交认字(2011)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小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唐小军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单、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李某、王某甲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小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审 判 员 吴卫东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劳暖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