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传斌、杨传芬与被告郝培俊、荣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斌,杨传芬,郝培俊,荣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高传斌,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杨传芬,女,1964年9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培俊,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荣发梅,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被告郝培俊之妻。原告高传斌、杨传芬与被告郝培俊、荣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斌、杨传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培俊、荣发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传斌、杨传芬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夫妻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在未借款之前从事餐饮业多年,并且在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开设六安大食堂,生意尚好,后因该处拆迁歇业。2012年8月初被告以拆迁新盖餐饮业房屋急需周转100万元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6日上午9时从原告处直接取走现金28420元,2012年8月7日从银行转账471580元,共计500000元。三天后,2012年8月10日被告又从杨传芬处转借现金45万元整(其中在办公室直接给付现金27900元,从银行转账3笔合计422100元),并且约定利息为6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拿到现金后,到还款期限并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现金为借口进行拖延。因上述两大笔款项合计95万元是本人合资企业的流动资金,为了维护公民财产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5万元整并且承担利息(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保全费。原告高传斌、杨传芬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个人信息,证明:1、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家庭住址和工作单位;证据三、借据二份,证明:1、借款时间;2、借款金额为95万元以及利息约定;证据四、银行打款凭证,证明:1、2012年8月7日两笔计款471580元;2、2012年8月10日三笔计款422100万元。被告郝培俊、荣发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郝培俊、荣发梅以家庭形式在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原二十铺村和三十铺镇桑河村交界处312国道南侧经营六安大食堂。因大食堂拆迁,由三十铺镇重新规划给被告一块土地,两被告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急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8月6日从原告处借取现金28420元,2012年8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款471580元,计款50万元,被告郝培俊立50万元借据一张;2012年8月9日,被告郝培俊从原告处借现金2790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款三笔分别为200000元、22100元、200000元,合计45万元。借款到位后,被告郝培俊于2012年8月10日立45万元借据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2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培俊所欠原告高传斌、杨传芬借款9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2012年8月10日借款4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清息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被告2012年8月7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50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清息止为妥。因该借款系被告郝培俊、荣发梅用于家庭经营,故被告荣发梅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培俊、荣发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传斌、杨传芬借款50万元及利息(息自201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郝培俊、荣发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传斌、杨传芬借款45万元及利息(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高传斌、杨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计19100元,由被告郝培俊、荣发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诗庆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