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钱杨明。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裘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甲及其辩护人钱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裘某甲之父裘某丙在嵊州市崇仁镇广场因琐事与喻某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裘某甲获悉后,即于2012年12月23日14时许赶至嵊州市崇仁镇广场,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将喻某打伤。经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喻某面部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裘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人裘某乙、韩某、裘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裘某甲已付清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的法定代理人喻立军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并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