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鲁兵、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7时许,在昌邑市某某路南首“某某”门口南侧,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孔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用刀子将孔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孔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刑事责任。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万明审判员  张维亮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伦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