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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黄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被告人黄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犯盗窃罪、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姚X、黄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姚X伙同高超(已判刑)在都江堰市聚源镇永兴街60号1栋X单元楼下的楼梯间内,将被害人骆XX停放的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被告人姚X到案后如实交待了以下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姚X在郫县安德镇怡安花园内,将被害人曾XX停放在该小区43栋X单元楼梯间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8元。被告人黄XX明知该电瓶车系犯罪所得之赃物而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姚X、黄XX的供述,被害人骆XX、曾XX的询问笔录,证人吴X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姚X指认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及笔录,姚X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姚X、黄XX的户籍信息,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黄XX明知是犯罪所得之赃物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X犯盗窃罪、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X、黄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姚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