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陶相龙与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村民委员会、陈水玉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相龙,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村民委员会,陈水玉,王林潮,陶相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陶相龙。委托代理人:陈营泉。被告: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才林。被告:陈水玉。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银华、洪震亮。被告:王林潮。被告:陶相超。原告陶相龙诉被告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芝塘湖村委会)、陈水玉、王林潮、陶相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旺建、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营泉,被告芝塘湖村委会及陈水玉的共同代理人张银华、洪震亮,被告陶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经被告芝塘湖村委会申请并垫付鉴定费用,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陶相龙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相龙诉称:被告芝塘湖村委会将该村锡箔作坊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水玉、王林潮,被告陈水玉、王林潮又将工程中泥工、木工、钢筋工等轻工包给被告陶相超,被告陶相超招用原告参加施工。2009年12月19日,原告等在粉刷外墙过程中,四米高的水泥沿口突然垮塌,造成一人死亡、原告等三人受伤的事故。原告在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造成相关损失。原告之伤后经鉴定已经构成八级伤残。现原、被告对原告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92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0元、误工费65506.83元、护理费17865.50元、残疾赔偿金2176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6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13.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95915.91元;2.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芝塘湖村委会辩称:1.被告芝塘湖村委会将锡箔作坊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水玉、王林潮是事实,但陈水玉、王林潮均有相应建筑技能,故村委会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村委会已经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162546.30元中的30%计48763.89元、生活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陶相龙明知自己没有从业资格,仍从事风险较大作业,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负责任。4.原告各项诉请缺乏依据,劳务费不同意一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芝塘湖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水玉辩称:1.原告陶相龙受被告陶相超雇佣工作,其应当知道施工行为具有危险性,根据法律规定,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应当持有上岗证,具有相应能力,而原告对施工程序不熟悉,违反施工流程规范,故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当责任。2.被告陈水玉与被告王林潮是共同承包关系,原告系受被告陶相超雇佣,故被告陶相超应对原告损失承当相应责任,被告陈水玉、王林潮责任相对较轻。3.被告陈水玉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162546.30元的70%计113782.41元,要求一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水玉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林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陶相超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我从被告陈水玉、王林潮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原告陶相龙受我雇佣工作。我已经支付被告芝塘湖村委会23000元,由其到医院统一缴纳原告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芝塘湖村委会在未经招、投标程序情况下,将本村锡箔作坊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水玉、王林潮,被告陈水玉、王林潮承包后又将上述工程中泥工、木工、钢筋工以轻工形式承包给被告陶相超施工,原告陶相龙受被告陶相超雇佣在上述工地工作。2009年12月19日,作坊墙沿口从4米高处垮塌,造成了一人死亡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救治,于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3月15日、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13日两次住院治疗。2011年10月9日,原告陶相龙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杭州名皓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陶相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经杨汛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芝塘湖村委会申请并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陶相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对其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月2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陶相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陶相龙因本次损伤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180天。另查明,被告陈水玉、王林潮、陶相超均无承包本案工程的资质。原告陶相龙家庭情况:父亲陶进清(1950年9月3日生)、母亲钟世荣(1951年4月8日生)、长女陶双双(1996年12月17日生)、二女陶丹丹(2001年3月12日生)。陶进清、钟世荣共生育三子,即长子陶相龙、次子陶相超、三字陶相林。陶相龙、陶双双、陶丹丹、陶进清、钟世荣均为农业户口。原告陶相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8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640元、误工费35731元、护理费17620.77元、残疾赔偿金1858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462851.0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轻工承包协议书、照片、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户口簿、安徽省临泉县张新镇钟陶营村委会及张新派出所证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联华新村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9269.98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及相应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162546.30元,本院根据住院费用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予以认定。医药费合计17181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82天×15元/天标准计123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50元/天过高,本院对营养费调整为82天×20元/天计1640元;4.鉴定意见明确原告误工期限为12个月,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个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年作为计算误工费标准,误工费计35731元;5.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80天,护理标准为35731元/年,护理费计17620.77元;6.对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据此对原告陶相龙八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陶相龙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受伤时系在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应当认定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萧山区新塘街道联华新村村委会证明、暂住信息等证据综合考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0971元/年×20年×30%计185826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1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0元;8.原告主张的其母亲钟世荣、大女儿陶双双、小女儿陶丹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钟世荣9644元/年×20年×30%/3计19288元;陶双双9644元/年×5年×30%/2计7233元;陶丹丹9644元/年×10年×30%/2计14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0987元。原告主张按照1538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200元,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10.根据原告实际受伤及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对于各被告已经垫付费用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芝塘湖村委会辩称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原告陶相龙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162546.30元,原告陈述确系由被告缴纳,但具体哪个被告缴纳多少不清楚。被告芝塘湖村委会主张其缴纳了其中的30%计48763.89元,被告陈水玉主张其缴纳了其中的70%计113782.41元,被告陶相超主张其未到医院直接缴款,但其支付给被告芝塘湖村委会23000元,由芝塘湖村委会一并到医院缴款办理手续,并提供了由被告芝塘湖村委会出具的收条一份佐证。本院综合各被告陈述,认定被告陈水玉支付了113782.41元;被告芝塘湖村委会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23000元系伤者家属的招待费,与本案医药费无涉,仅有己方陈述,亦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各被告陈述,并结合收条内容,认定该医药费162546.30元中,被告芝塘湖村委会支付了25763.89元,被告陈水玉支付了113782.41元,被告陶相超支付了23000元。对于涉案工程的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3)项又规定,农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的,适用《建筑法》。本案中,原、被告均陈述被告芝塘湖村委会发包给被告陈水玉、王林潮施工的系芝塘湖村委会建设的锡箔作坊工程,不属于用于抢险救灾及其他的临时性房屋建筑,同时涉案工程的建设主体不是农民,建筑用途亦非住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芝塘湖村委会、被告陈水玉、王林潮及被告陶相超之间的发包、承包、分包关系,不属于承揽合同范畴,而是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关于各被告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陶相龙受雇于被告陶相超并且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陶相超作为雇主,既无相应施工资质,也未对雇员的工作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发包人芝塘湖村委会未经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陈水玉、王林潮,陈水玉、王林潮承包后明知被告陶相超无相应资质,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陶相超,均违反了上述法律之规定,依法应与雇主即被告陶相超对原告陶相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被告间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被告芝塘湖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38855.32元,被告陈水玉、王林潮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38855.32元,被告陶相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85140.41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芝塘湖村委会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立项、规划等审批手续,亦未能提供工程已经过招、投标程序的证据材料,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芝塘湖村委会与被告陈水玉、王林潮之间并非承揽关系,故被告芝塘湖村委会辩称被告陈水玉、王林潮具有相应建筑技能,故其发包并无过错,如上所述,涉案工程发包属于建筑工程合同范畴,并非承揽合同,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本案被告芝塘湖村委会将涉案厂房建筑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水玉、王林潮,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违法性及过错显而易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该辩称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芝塘湖村委会、陈水玉辩称原告陶相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也不予采纳。被告芝塘湖村委会提供的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69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被告芝塘湖村委会与被告陈水玉之间的协议,被告王林潮并未签字,本院不予认定;2010-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案外人陶相林与陶相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事故处理意见书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意见,相关当事人并未认可,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也不予认定。另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芝塘湖村委会、陈水玉也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王林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462851.05元,由被告芝塘湖村委会承担138855.32元,被告陈水玉、王林潮承担138855.32元,被告陶相超承担185140.41元,扣除已经垫付费用,被告芝塘湖村委会尚应赔偿112091.43元,被告陈水玉、王林潮尚应赔偿25072.91元,被告陶相超尚应赔偿162140.41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陶相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855.32元,已经支付26763.89元,尚应支付112091.43元;二、被告陈水玉、王林潮赔偿原告陶相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855.32元,扣除被告陈水玉已经支付的113782.41元,尚应支付25072.91元;三、被告陶相超赔偿原告陶相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140.41元,已经支付23000元,尚应支付162140.41元;四、被告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村民委员会、陈水玉、王林潮、陶相超对上述一、二、三项应履行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陶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4元(申请缓缴),由原告陶相龙负担1792元,被告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66元,被告陈水玉、王林潮负担1666元,被告陶相超负担222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