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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303号原告何某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克伦,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9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于2000年10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十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原、被告之子何王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9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于2000年10月离家至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原、被告之子何王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婚后生育一子何王静;2、合江县白鹿镇尹坪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六社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3、证人何某甲(原、被告之子)的证言,证明何王静在年幼时,被告就已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何王静一直随原告生活;4、证人陈世全、罗永清、陈凯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达十二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能充分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于2000年离家至今杳无音信,被告未尽到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何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何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何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符 芳人民陪审员 赵基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飞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