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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宁刑初字第61号郑世杰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权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郑XX因毒瘾发作,携带4000元人民币从宁明县东安乡的工地来到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菜市场附近,跟某女子购买价值3800元的毒品后藏匿在身上。当郑XX走到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西街原宁明县工艺厂旁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郑XX身上缴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包毒品可疑物。经秤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10.78克。经检验,从郑XX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郑XX因毒瘾发作,从宁明县东安乡来到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菜市场附近,跟某女子购买了人民币3800元的毒品后藏匿于身上。当郑XX走到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西街原宁明县工艺厂旁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郑XX身上缴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0.78克。经检验,从郑XX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缴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相片,过秤、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985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郑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宏琼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