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汪勇与王细秋、杨立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勇,王细秋,杨立相,章显羽,金瑞谢,卢宗长,黄光荣,颜一爽,李道华,林为仿,钱招梓,金正仓,陈满绿,杨章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汪勇。委托代理人:李道典。被告:王细秋。委托代理人:李冰冰。被告:杨立相。被告:章显羽。被告:金瑞谢。被告:卢宗长。被告:黄光荣。被告:颜一爽。被告:李道华。被告:林为仿。被告:钱招梓。被告:金正仓。被告:陈满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华爽。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正俊。被告:杨章鲁。原告汪勇为与被告王细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汪勇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王细秋申请,依法追加杨立相、章显羽、金瑞谢、卢宗长、黄光荣、颜一爽、李道华、林为仿、钱招梓、金正仓、陈满绿、杨章鲁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典,被告王细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冰,被告杨立相、章显羽、金瑞谢、卢宗长、黄光荣、颜一爽、李道华、林为仿、钱招梓、金正仓、陈满绿等11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华爽、林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章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庭外调解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勇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经苍南县钱库职业介绍站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2012年1月6日下午4时许在苍南县**16号后面单元楼房一楼安装防盗门时,由于梯子滑动,原告从三米左右高的梯子上摔下致伤。随即原告被送至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会。2012年2月3日,原告向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王细秋无工商营业执照,主体不成立,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134616元、误工费13500元(3000元/月×4.5个月)、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9天)、营养费4170元(30元/天×139天)、交通费254元,共计15368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八级,据此,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100962元、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9天)、营养费4170元(30元/天×139天)、交通费25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7726元。原告汪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王细秋的诉讼主体资格;3.病历和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4.苍南县钱库诚信职业介绍站出具的便笺,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3000元以及王细秋营业地点在东旭南路50号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被受理的事实;6.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综合鉴定为八级以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王细秋答辩称:一、被告从未委托钱库诚信职业介绍站聘用雇员,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在**16号安装防盗门时受伤与被告没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同为房东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2011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认识时得知都是电工,双方就互相介绍工作,经常一起共同打工。2012年1月6日,双方共同为被告杨立相等十二位房东安装防盗门时原告受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送原告就医并筹备医疗费(其中3000元为房东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有10000元是房东暂付的赔偿金),原告现已治愈出院。三、根据原告诉称事实,其受伤是防盗门里面的人开门碰到梯子才摔伤,可见,原告工作时未做好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四、房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者和受益人,房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没有义务为房东承担安全责任,因此,原告在劳务中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房东承担。被告王细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杨立相等追加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杨立相等追加被告的身份情况,并当庭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已付的25112元医疗费中,其中房东支付了10000元,由原告本人工资转付的3000元,另13000元左右是被告王细秋出于人道主义暂借给原告用于医疗费开支的事实。被告杨立相等11人答辩称:一、被告王细秋将杨立相等11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的责任人是王细秋,其追加被告可能是与原告串通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二、本案是原告与王细秋之间的劳动纠纷,王细秋是雇主,杨立相等11人和原告无任何关系。三、原告主张按非法用工法律关系赔偿,依法应由雇主王细秋承担。杨立相等11人和王细秋之间是承揽关系,从王细秋的追加申请书可看出,王细秋承包安装防盗门,并自带材料、工具、劳力来完成,杨立相等11人和原告不认识,也未叫原告安装防盗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杨立相等11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立相等11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当庭提交王细秋于2009年12月10日吊销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情况的工商登记,用以证明王细秋曾领取过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铝合金等安装,业主将防盗门安装业务承包给王细秋是合法的事实。被告杨章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鉴于被告王细秋以及被告杨立相等11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细秋有异议,认为该介绍所的负责人没有签字,且便笺上的字是原告所写,载明的手机号码也不是被告王细秋所有,其未委托介绍所雇佣、聘用原告,因此,该便笺与本案无关;被告杨立相等11人认为应由法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载明内容中的“东旭南路50号王老板”与被告王细秋于2009年12月10日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中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相吻合,载明的“电焊老师月工资3000元”以及落款时间“2011年5月14日”内容与被告王细秋向本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王细秋通过苍南县钱库诚信职业介绍站于2011年5月14日开始雇佣原告从事电焊工作,按月给付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细秋提供的杨立相等追加被告的人口信息,原告与被告杨立相等11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系国家户籍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细秋当庭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原告及被告杨立相等11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杨立相等11人当庭提交的王细秋个体工商户情况的工商登记,原告与被告王细秋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章鲁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细秋经苍南县钱库诚信职业介绍站介绍,于2011年5月14日雇佣原告汪勇从事电焊工作,并按月支付工资。被告杨立相等11人与被告杨章鲁均系苍南县钱库镇金发公寓一单元楼房的业主,该单元楼房的电子防盗门安装业务由被告王细秋承揽。2012年1月6日16时许,原告在该楼房安装防盗门时不慎从约三米高的梯子上摔下致伤。随即被告送原告至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骨折,当天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5112.22元已由被告经手支付,其中10000元系被告杨立相等11人交付给被告王细秋,另有3000元系原告的工资。出院后,原告向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3日,因被告无营业执照,主体不成立,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的伤残未获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勇工作时高坠致伤,造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目前遗留左胫、腓骨双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综合鉴定为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王细秋因未参加2008年度个体验换照被吊销执照而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原经营范围为不锈钢门窗加工、销售。现被告王细秋从事上述经营活动未再办理营业执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31元。本院认为:原告汪勇在被告王细秋承揽的电子防盗门安装业务工作时间遭受损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细秋否认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害赔偿,可能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按非法用工关系主张损害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细秋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销售经营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其招用职工属于非法用工。被告王细秋对原告因工受伤所遭受的相应损失,应按非法用工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费用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142905,0)﹥》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3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治疗期间的生活费赔偿项目,治疗期间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即2012年11月3日之前,为302天,因此,治疗期间生活费为29564元(35731元/365天×302天);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140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不属于一次性赔偿项目范围,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50元;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次性赔偿金,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以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为基数、3倍计算为107193元,原告主张100962元,没有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细秋应赔偿原告汪勇合计132116元。被告王细秋关于杨立相等追加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细秋关于杨立相等追加被告作为房东,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王细秋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细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勇各项赔偿款132116元;二、驳回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王细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新源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宝章相关法律条文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142905,0)﹥》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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