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徐泽志与徐林、王吉旭、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志,徐林,王吉旭,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徐泽志,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坤,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苗族。被告王吉旭,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爱民,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灿,经理。委托代理人党银铃,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泽志与被告徐林、王吉旭、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坤、王军强与被告徐林、被告王吉旭之委托代理人邹爱民、被告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党银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泽志诉称,我受被告徐林所雇,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5月25日17时许,在石岛湾姜家疃村山海城小区3号楼17层做拆卸钢管上扣件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需要下楼取工具,便乘坐电梯下楼,在刚出电梯门口时,由于脚底打滑摔倒,导致股骨干骨折。受伤后,随后被送往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现已构成终身伤残。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徐林作为我的雇主,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损失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林赔偿我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误工费69000元、护理费28520元、被抚养生活费590.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40438.1元。被告徐林辩称,我要求追加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吉旭、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通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没有异议,原告受伤时我在现场,受伤原因不是因为脚底打滑,是因为在施工电梯里下到地面的时候,电梯门不好用发生下滑,碰到原告的头部,原告低头时候脚底打滑摔到地上;该活是王吉旭给我的,王吉旭从通广建设集团承包,因其没有资质,便挂靠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我和王吉旭口头约定,安排我干木工活,我在中间抽取利润,我也从事劳动并负责管理工人,原告主要从事支模板工作;在医院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是我出的。被告王吉旭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受被告徐林雇佣属实,但原告受伤并非因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因为事发当天系原告的休假时间,原告在休息时间私自到工地未注意安全,自己摔倒受伤,自身存在过错;被告王吉旭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王吉旭与被告徐林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徐林承揽被告王吉旭的木工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承揽工作中被告徐林自己的雇工所发生的工商事故应由被告徐林承担,与被告王吉旭无关。另外,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吉旭之间无任何工作及经济上的来往,被告王吉旭也从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且原告自认受被告徐林雇佣,对原告的受伤,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徐林承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对其务工和护理的计算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吉旭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与原告存在任何关系,无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跟随被告徐林从事荣成市石岛湾姜家疃村山海城小区3号楼的木工施工工作,受被告徐林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2012年5月25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乘坐电梯下楼时脚底打滑摔伤,后被送入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构成股骨干骨折,住院32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由被告徐林垫付,被告徐林安排自己工人胡贤玲(原告妻子)、谭容瑞(原告表弟)负责护理,期间未发放二人工资,原告及胡贤玲(原告妻子)、谭容瑞(原告表弟)皆为农村户口,跟随被告徐林从事该工作有2个月,每人每天230元,原告有一子17周岁,亦为农业户口。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护理费28520元、被抚养生活费590.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诉讼前,原告申请威海市鉴通司法鉴定所对自身伤情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0个月,住院期间32天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2个月需要1人陪护,预计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鉴定费为1900元。庭审中,原告称几年前曾在同一部位受伤,被告王吉旭申请重新对原告的用药情况、休养时间、护理时间、伤残等级、此次受伤后的治疗是否与以前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关联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外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第一次出院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第三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7个月(含三次住院期间),原告本次外伤占主要责任,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60%-90%,外伤后用药合理,鉴定费为31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通广建工集团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通广建工集团五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系列工程分包给被告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吉旭系被告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庭审中,被告徐林称该涉案工程系从被告王吉旭处所得,并与其口头约定自己负责管理工人,从中赚取利润。被告王吉旭称涉案工程系承揽与被告徐林,并提供支付被告徐林木工费的单据一宗,其与被告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因自身没有资质,故以被告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通广建工集团五公司签订该合同。被告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认因被告王吉旭没有资质,便借用自己名义与通广建工集团五公司签订合同。诉讼中,被告徐林申请追加王吉旭、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住院病案、发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单据一宗、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徐林从事木工等工作,受其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二者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予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林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亦应对自己行为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与几年前同一部位受伤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以被告徐林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宜。涉案工程系被告徐林从被告王吉旭处所得,被告徐林从中赚取利润并与被告王吉旭结算木工费,可以认定其与被告王吉旭间系承包关系,原告要求王吉旭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林申请追加另外两个被告,意图分担其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受损害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其住院期间伙食由被告徐林负担,再行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仅受原告雇佣2个月,原告亦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和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农业户口标准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不能显示出发地和目的地,但数额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所出具,被告王吉旭对此不予承认,并申请对部分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对此重新鉴定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未重新鉴定部分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赔偿原告徐泽志伤残赔偿金23358元(8342元/年×20×20%×70%);二、被告徐林赔偿原告徐泽志误工费3406元(8342元/年÷12个月×7个月×70%);三、被告徐林赔偿原告徐泽志护理费1997元(8342元/年÷365天×32天×2×70%+8342元/年÷12个月×2个月×70%);四、被告徐林赔偿原告徐泽志被扶养人生活费413元(5901元/年÷2×20%×70%);五、被告徐林赔偿原告徐泽志被扶养人交通费70元(100元×70%);六、被告徐林赔偿原告徐泽志后续治疗费4200元(6000元×70%)。以上第一至六项共计33444元,被告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吉旭、青岛方兴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原告负担1184元,被告徐林负担37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徐林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海峰审 判 员 薛俊卫代理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朴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