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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守得与陈守祥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陈某系同胞兄弟,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大哥陈大某,大姐陈二某,大妹陈三某,小妹陈四��和陈某某、陈某。父亲1992年去世,母亲宋某2001年去世。母亲于1996年土地调整时分得承包田1.4亩。2009年国家征用0.27亩,得补偿款11545元,2011年国家征用0.33亩,得补偿款21193元,上述款项已被陈某领取。2012年8月国家征用0.5亩,得补偿款46077元,该款暂存村委会。陈某某、陈某母亲的其他继承人均出具证明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陈某某、陈某母亲在世时分得承包田1.4亩,因该承包田征用补偿获得的款项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该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均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因此被继承人遗留土地补偿款应由陈某某、陈某共同继承。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被继承人的土���2009年被国家征用0.27亩,得补偿款11545元,该部分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分割。剩余的款项67270元,应由双方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陈某提出其在母亲生前尽赡养义务较多,应当适当多分,但没有就此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继承人宋某遗留土地征用补偿款由陈某某分得33635元,已征用部分剩余土地补偿款归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陈某负担。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土地的补偿款不属于母亲的遗产,不应由被上诉人继承。1983年第一次土地调整时,人均耕地为1.4亩。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父亲的承包地登记在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名下,由其耕种并负责父亲的赡养,将母亲的承包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耕种并负责母亲的赡养。父亲于1992年病逝,1996年二轮承包土地调整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父亲的承包地被集体收回,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母亲的承包地由上诉人继续经营并负责母亲的赡养。后母亲去世,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母亲的承包地被国家征用,获得补偿款78815元。二位老人生前就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赠与了两个儿子,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收益也应分别归个人所有而非遗产。二、上诉人尽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上诉人从1983年开始赡养母亲至1994年上诉人父亲去世后的两年,从1994年开始由于目前生活起居不便,母亲便搬到上诉人的家中由上诉人的妻儿照顾其生活,直至2011年去世。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承包经营的土地所应得的承包收益属于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陈某某、陈某母亲在世时分得承包田1.4亩,除11545元补偿款已过诉讼时效外,因该承包田征用的67270元补偿款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虽然该土地登记在陈某名下,但并不影响由该土地获得补偿款属于遗产的性质。本案因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均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被继承人遗留土地补偿款应由陈某某、陈某共同继承,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陈某称涉案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某称其尽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的理由,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与被��承人共同生活,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时是可以适当多分而非必须多分,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判定双方平分该67270元的遗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潘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