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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丽与潍坊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跃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潍坊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跃勇,王火梅,孙炳波,李海渗,刘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丽。被告潍坊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开发区横五路东首。法定代表人李跃勇,公司经理。被告李跃勇。被告王火梅。被告孙炳波。被告李海渗。被告刘桂红。原告李丽与被告潍坊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跃勇、王火梅、孙炳波、李海渗、刘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跃勇、王火梅、孙炳波、李海渗、刘桂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潍坊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跃勇、王火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每日承担违约金500元,并由被告孙炳波、李海渗、刘桂红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违约金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跃勇、王火梅、孙炳波、李海渗、刘桂红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跃勇、潍坊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期限1个月,到期未还每天加罚违约金500元。”借款人李跃勇、潍坊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被告王火梅、孙炳波、李海渗、刘桂红作为担保人签名按手印,并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跃勇系被告潍坊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火梅系被告李跃勇之妻,被告李海渗系被告李跃勇之子,被告刘桂红系被告李跃勇之儿媳,被告孙炳波系被告李跃勇之表弟。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跃勇、潍坊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跃勇、潍坊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每日500元,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数额明显过高,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7917.5元(50000元×5.85%÷365天×247天×4倍)。被告王火梅、孙炳波、李海渗、刘桂红为借款提供担保,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担保法律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火梅、孙炳波、李海渗、刘桂红应就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原告、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火梅、孙炳波、李海渗、刘桂红承担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火梅、孙炳波、李海渗、刘桂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跃勇、潍坊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潍坊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跃勇、王火梅、孙炳波、李海渗、刘桂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跃勇共同偿还原告李丽借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917.5元,共计579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火梅、孙炳波、李海渗、刘桂红对被告潍坊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跃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火梅、孙炳波、李海渗、刘桂红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被告潍坊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跃勇追偿;三、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202元,由被告潍坊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跃勇负担1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华审 判 员  王洪芳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