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2013年2月2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4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凌晨5时许,镜湖派出所民警常某、辅警刘某接110指令到本市八中附近的巴比伦KTV处置纠纷警情。二人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在依法处理警情的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因饮酒过多打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常某一耳光,随后踹了常某一脚。被告人宋某被制服后带至镜湖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曹某某、周某、邹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医院门诊病历、悔过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机关公务活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涛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