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13-51张铁林与王建春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张某某,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经营青龙满族自治县某彩钢加工厂。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开始从原告处赊货,先后共拖欠货款132668元,有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及销货单签字等证据证实。从2010年6月开始,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赊货物,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直持续至今。在被告买货的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承诺还款,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货款132268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0年6月6日,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8400元扣除已付3000元,下欠5400元。二、2011年8月11日,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28750元。三、2012年10月5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10月12日的销货单四张,金额分别为94045元、815元、505.30元、2752.80元。四张销货单合计金额98118.10元。以上各项单据总金额为132268.1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第1、第2号两份证据,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数额具体,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为四张销货单。其中2012年5月15日的销货单,欠款人签字为邵沐学,不是被告王某某签字,此张销货单尚不能证实欠款人为被告王某某,本院不予确认。其余三张销货单,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确认,数额具体,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青龙满族自治县某彩钢加工厂经营者。被告王某某从2010年开始在原告处赊货,后张某某找王某某催要货款。2010年6月6日,被告王某某为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兴达彩钢8400元,预付3000元,欠款人签字王某某,2010年6月6日。”。2011年8月11日,王某某为张某某出具第二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兴达彩钢金额大写贰万捌仟柒佰伍拾元,¥28750元,欠款人王某某,2011年8月11日。”除上述欠款外,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制式购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货款为97612.80元。其中,2012年10月5日货款金额94045元,2012年10月9日货款金额815元,2012年10月12日货款金额2752.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为被告王某某提供了货物,被告王某某已收到货物,并以打欠条和在购货单上签字的方式确认欠货款数额。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5日的购货单货款505.30元,欠款人签字为邵某某,不是本案的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请求由王某某承担此张购货单的欠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货物欠款131762.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荣利审判员 陈 光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