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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六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恩发与被告史宏涛、戈焕伟、崔永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发,史宏涛,戈焕伟,崔永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48号原告李恩发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史宏涛被告戈焕伟被告崔永刚原告李恩发与被告史宏涛、戈焕伟、崔永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史宏涛、戈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我的亲属与被告戈焕伟发生口角,我与其余二被告均在场。被告崔永刚回家取叉子,我见状上前拉架,将被告崔永刚手中的叉子抢下来,但被告史宏涛又将叉子抢走,将我头部打伤。我的伤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我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721.35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现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68.5元。被告史宏涛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我一直是在拉架。我没有打原告,我看原告拿着叉子,我就把他叉子抢走了,扔在了地上,我也不知道后来谁又拿走了。打架停止大约10分钟后,原告说他脑袋破了。原告的伤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戈焕伟辩称,打架是因我而起,但是抢叉子的事我不知道,原告脑袋破了我也不知道,原告没有直接动手和我打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崔永刚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戈焕伟与朱守志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原告与被告史宏涛也在场,二人在争抢叉子的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原告的伤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721.35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现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6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在卷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崔永刚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史宏涛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史宏涛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对于此事的发生双方均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民事赔偿责任与经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史宏涛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元。对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按护理人户口性质赔偿标准予以判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原告户口性质赔偿标准予以判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宏涛赔偿原告李恩发医疗费人民币3721.35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204.3元、护理费人民币504.9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4930.55元的70%,即人民币345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史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