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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崔X山与张X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山,张X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崔X山,男,193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X龙,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张X谋,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12号天佑酒店14层。负责人李X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娟,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崔X山诉被告张X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X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龙、被告张X谋、被告都邦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X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山诉称,2012年阴历10月26日,我骑电动三轮车沿秦户路由东向西靠右边行驶,适逢被告张X谋驾驶陕AG39**号轻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碰向我左臂,致我受伤,电动车受损,后我被送往济仁医院,被诊断为“脑骨骨折”等症,被告张X谋支付9500元医疗费。后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事故责任,被告张X谋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张X谋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9851.8元;误工费94天,每天按80元,共计7520元;护理费53天,每天按60元,共计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按2人计算,每天30元,共计318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500元;停车费94天,每天40元,共计3760元,另外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X谋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我为其垫付医疗费9500元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护理18天,并负担原告的伙食费用。另外因我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我所垫付的医疗费亦应由该公司支付于我。被告都邦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按保险合同我公司只承担1万元,且原告诊断证明上记载有脑梗等其他病情,故此部分费用应扣除,原告所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只能用住院天数按伤者1人计算,每天30元;对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原因不应计算,交通费只支付入院急救之费用;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张X谋驾驶陕AG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户县秦户路中石油加油站路口与原告崔X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2月20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12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X山无事故责任,被告张X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鼓室出血、左耳重度混合型聋、左顶部头皮挫伤、左面部皮肤挫裂伤、脑梗塞,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19301.81元,其中被告张X谋垫付9500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1月后复查CT,随诊3月;必要时需手术治疗。2012年12月20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审理中,原、被告共同对原告之受损车辆价值进行评定,车辆受损价值被评定为600元且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1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X谋护理18天,并负担原告的伙食费用;原告之车辆因事故产生停车费300元,已由被告张X谋付清;被告张X谋驾驶陕AG39**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X谋所有;2012年7月4日,被告张X谋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济仁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一日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检查报告单、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本案原告崔X山受伤系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X谋驾驶陕AG3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X山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崔X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张X谋赔偿,但因被告张X谋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都邦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承担原告之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之部分由被告张X谋承担。原告崔X山在审理中提供了西安济仁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在该院住院期间及门诊支付的医疗费19471.81元的合理性,虽被告都邦财保陕西分公司提出原告治疗脑梗等其他病情的费用应扣减,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费用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张X谋垫付的费用9500元应予扣减;原告崔X山主张在西安济仁医院另有医疗费379.99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故该费用不予确认;原告崔X山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且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崔X山主张护理费3180元,因被告都邦财保陕西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每天30元且应按2人计算,对此,被告张X谋称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已支付18天伙食补助费,原告对被告张X谋支付18天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该期限内之伙食补助费应予扣减,另外被告都邦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之人数提出异议,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针对伤者所支付的费用,故原告伙食补助费应按1人35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都邦财保陕西分公司表示只承担入院急救之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元,但原告及两被告对原告之车辆受损价值又评估为600元且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停车费3760元,因此项费用不在被告都邦财保陕西分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且停车费实际产生300元,已由被告张X谋付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X山之损失共计24301.81元,由被告都邦财保陕西分公司和被告张X谋分别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18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以上共计13780元;二、被告张X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山102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崔X山负担240元,被告张X谋负担1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瑞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