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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凤玲,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毅,梓潼县黎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正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6月2日,原、被告到本县许州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开始处于分居两地打工状态。2009年农历冬月22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时,原告按要求给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彩礼。由于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加之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导致两人争吵不断。2010年正月,原、被告又发生争吵。此后,两人便互不往来,至今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特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登记结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以及给付彩礼都是事实。原告说每月将工资的一多半寄钱给了被告,这不是事实。婚后,原告从来没给被告寄过钱。被告并未说自己不想生小孩,只是原告从未与被告沟通过,说要开始带小孩。原、被告不存在分居两年的事实。因为,原告每年打工都回来,回来后就住在一起。被告也从没在电话中说过要离婚的话。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好好地一起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6月2日,双方到本县许州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冬月22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两人长期两地务工,相互联系较少,夫妻关系为此受到影响,进而致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开始逐渐淡漠。2013年3月22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争吵,并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同时,原告诉讼中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联系,则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继润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