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山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力、袁勇、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力,袁勇,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力,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袁勇,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涛,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力、袁勇、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力、袁勇、张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张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力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袁勇、张涛于2011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力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被告张力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力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勇、张涛也未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被告袁勇、张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力未答辩。被告袁勇未答辩。被告张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力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勇、张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勇、张涛为债务人张力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借款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被告张力发放了借款。借款凭证记载:贷出日为2011年3月15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14日;利率为8.08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2年4月16日欠利息12169.5元。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124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力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袁勇、张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1年3月15日的借款凭证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12400元)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袁勇、张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张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力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袁勇、张涛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相关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169.5元,并支付剩余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12400元。三、被告袁勇、张涛对上述债务在2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袁勇、张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