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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辖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小朵与邵蓓蓓、黄伟松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蓓蓓,陈小朵,黄伟松,邵兆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蓓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朵。原审被告黄伟松。原审被告邵兆一。上诉人邵蓓蓓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邵蓓蓓上诉称,其2013年1月28日才将户口迁入金华市婺城区,但未在金华市居住生活。虽黄伟松与陈小朵约定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婺城区不是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故该约定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蓓蓓的户籍所在地在金华市婺城区,其虽辩称未在金华市居住生活,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邵蓓蓓的住所地在金华市婺城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