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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颜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92号原告颜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有病未生育。近几年,我们二人一直在外打工,并四处看病,花费五、六万元也没能看好。2009年我独自外出打工,被告留在家中,期间,我回来被告就与我吵架,对我十分冷淡,生活上也不关心,双方感情出现严重破裂。2011年11月,被告称其父有病回家探望,但至今未归,电话也联系不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3年3月28日,双方于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打工、看病等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11年11月,被告回四川万源市老家后至今未归。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户口证明、姚村镇马厂村(颜庙村)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外出打工、看病等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现分居未满二年,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互相宽容,真诚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彬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尊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