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76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魏某乙、魏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以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乙由原告抚养,魏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个人的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程氏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王程氏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不好,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的母亲),证明观点同王程氏。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婚生子魏某乙、魏某丙于2008年9月9日出生,系双胞胎。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没有折磨和打骂过原告,也没有打过原告的母亲。只是经常吵架。在举证期间,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系原告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二子魏某乙、魏某丙,系双胞胎。原、被告婚后经常以琐事吵架。原告以无法生活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二子。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