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姜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涛。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庆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姜涛及其辩护人徐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姜涛在担任绍兴市新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力公司,2013年1月11日被吊销)法定代表人期间,先后多次以新力公司或自己的名义,以月息1.5分-3角的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吸得存款共计人民币18736.75万元,其中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29万元,实际吸得存款人民币18707.75万元。被告人姜涛所吸存款大部分用于新力公司资金周转、银行转贷、支付高额利息等。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姜涛以月息2分的利率先后5次向卢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2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30余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2、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姜涛以月息8分-3角的利率多次向傅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150万元。期间,至少归还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巨额利息。3、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姜涛以月息3-6分的利率多次向吴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591万元。期间,以支付欠款和以车抵债的方式还本付息,能够查证的有人民币2146.5万元。被告人姜涛还将债权人民币695万元转让给吴某,但到案发时债权仍未实现。4、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姜涛以月息2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施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5万元,具体为:(1)2010年11月5日,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2)2011年7月2日,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至今尚未归还。5、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姜涛以月息5分-3角的利率多次向张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702万元。期间,还本付息可查证的有人民币866.2万元。6、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姜涛以月息3-8分的利率多次向吕某甲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5610万元。期间,支付约定利息,本金已归还。7、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姜涛以月息2-3分的利率多次向韩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50万元。期间,还本付息可查证的有人民币370万元。8、2011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姜涛以月息5-7分的利率多次向沈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900余万元。期间,还本付息可查证的有人民币1161.8万元。9、2011年4月至5月底期间,被告人姜涛以月息6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张某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650万元,具体为:(1)2011年4月22日,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2)2011年4月27日,吸收存款人民币440万元;(3)2011年5月31日,吸收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期间,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265万元。10、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姜涛以月息5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陈某甲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4万元,至今本金尚未归还。期间,支付利息人民币8万元。11、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姜涛以月息8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严某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0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42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尚有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至今未归还。12、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姜涛以月息2分-3角的利率多次向宋某吸收存款至少人民币2699.75万元。期间,还本付息可查证的有人民币2571.6万元。13、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姜涛以月息1.5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张某丁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具体为:(1)2011年5月4日,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2)2012年2月20日,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期间,未还本付息。14-15、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姜涛以月息6分的利率向谢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向董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本金至今均尚未归还。期间,支付给谢某甲利息9万元,支付给董某利息36万元。16、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姜涛以月息8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罗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尚有人民币120万元至今未归还。17、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姜涛以月息2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李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尚有本金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归还。18、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姜涛以月息7分左右的利率先后3次向陈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具体为:(1)2011年10月18日,吸收存款人民币500万元;(2)2011年10月18日,吸收存款人民币500万元;(3)2011年10月19日,吸收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至少人民币150万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19、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姜涛以月息1.5-3分的利率多次向杨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58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可查证的有人民币41.98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70万元,尚有本金人民币510万元至今未归还。20、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姜涛以月息8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封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40万元,具体为:(1)2011年10月13日,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2)2011年12月6日,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20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37万元,尚有本金人民币103万元至今未归还。21、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姜涛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吕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2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22、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姜涛以月息5分的利率向许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5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9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23、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姜涛以月息8分的利率向凌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24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276万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24、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姜涛以月息3-7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谢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8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期间,支付部分利息。2012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姜涛在绍兴县福利中心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卢某、傅某乙、吴某、施某、张某乙、吕某甲、韩某、沈某、张某丙、陈某甲、严某丙、宋某、张某丁、董某、谢某甲、罗某、李某、陈某乙、杨某、封某、吕某乙、许某、凌某、谢某乙的陈述,证人傅某甲、严某甲、严某乙、孟某、夏某、赵某、张某甲、任某的证言,绍兴市新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借条、借款合同,证明相关借款、还款、付息情况的借记卡资料查询记录、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帐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等,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涛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涛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涛因其经营的公司为他人担保承担了几千万元的经济损失,造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为了维持企业生存而为,吸收款项全部用于公司资金周转、银行还款、支付利息等,没有用于违法活动,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姜涛一直合法经营,无前科,归案前已写下了自动投案书,有自动投案的倾向,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主动交代了被害人未报案且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大笔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陈幼根人民陪审员 沈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