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林宏米与吕晓清、海安县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宏米,吕晓清,海安县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林宏米。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吕晓清。被告海安县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66号。代表人李公福。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2号友谊大厦15层。代表人刘建平。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原告林宏米与被告吕晓清、海安县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宏米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吕晓清、被告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宏米诉称:2012年2月14日7时55分左右,原告电动驾驶自行车途经江苏华艺集团门前由北向南行驶,同时有被告吕晓清驾驶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万众公司名下的苏F×××××号轿车,亦经上述地段由北向南左拐向东时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吕晓清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1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60)天*125.99/天=9449.25元、误工费(120+30)天*125.99元/天=18898.5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3829.09元。被告吕晓清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怎么处理我听保险公司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万众公司辩称:主驾徐昊与我们是承包关系,我公司每月收280元管理费,车辆是由主驾全额抵偿承包的,驾驶员交了10多万元;吕晓清是主驾徐昊雇佣的二驾;一般我们公司不到场处理这类事情。保险公司承担以外,如果我们公司还要承担责任,我们会向驾驶员进行追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设交强险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问题上,我们要求法院要严格进行审核,尤其是原告适用的是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7时55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江苏华艺集团门前由北向南行驶,同时有被告吕晓清驾驶苏F×××××号出租车亦经上述地段由北向南左拐向东时二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林宏米、吕晓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宏米被送往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骨断筋伤)、西医诊断为:右锁骨骨析。2012年2月17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3月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664.74元(其中被告吕晓清垫付医疗费295.80元)。出院后,原告复诊、检查花费752.40元。2012年12月2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林宏米的伤残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2013年1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其伤残程度为10级;根据其伤情,误工期限按伤后120日计算;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取内锁骨内固定,误工休息30日,1人护理15日,费用4500元左右。林宏米为此次鉴定花费司法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电动车损失公估报告,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10元。原告林宏米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海安镇三塘村村民戴子芳于2012年1月30日领取了结婚证;户籍本和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戴子芳户口性质(户改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2月3日,林宏米从江苏兴化市安丰镇三庄村将户口迁入戴子芳的户口中;海安镇三塘村民委员会及海安镇人民政府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戴子芳从2002年度起即无承包土地。另查明:被告吕晓清驾驶的苏F×××××号出租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万众公司,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晓清除已向原告林宏米垫付295.80元医疗费外,还向林宏米预付1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结婚证、户籍本和户籍信息表、海安镇三塘村民委员会及海安镇人民政府所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万众公司陈述:事故车辆的主驾人为徐昊,徐昊与我们公司是承包关系,我公司每月收280元管理费,车辆是由主驾全额抵偿承包的,吕晓清是主驾徐昊雇佣的二驾。被告吕晓清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审理中,原告林宏米陈述与其妻是同居多年后方才领取的结婚证;多年来一直从事零星装卸搬运工作。但审理中,原告未对其从事的职业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林宏米、吕晓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林宏米受伤,林宏米有权主张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等,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林宏米为非机动车辆,与被告吕晓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虽为同等责任,依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林宏米与吕晓清的责任承担人按4:6的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吕晓清为被告万众公司所有出租车的驾驶员,依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万众公司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林宏米提供的相关证据,对照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对原告林宏米在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审核如下: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664.74元(其中被告吕晓清垫付医疗费295.80元);出院后,原告复诊、检查花费752.40元,合计134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住院19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4500元(伤后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1人护理15日,合计护理75天,按60元/天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12196.50元(伤后误工120天,二次手术误工30天,合计150天,按本省近期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原告林宏米主张按2011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计算护理和误工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岗工作和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在,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林宏米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10元,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本院采纳车辆损失410元;原告林宏米主张交通费300元,其所提供的发票,对照就诊医院与其住所地的距离,发票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考虑到可能会实际发生部分交通费用的情形,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林宏米主张二次手术费4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宏米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原告林宏米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于林宏米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林宏米伤残10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林宏米为10级伤残,可以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以填补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林宏米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林宏米损失如下:医疗费17917.14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96.50元、车辆损失费41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8319.64元。其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低于法定标准,本院采纳。为此,原告林宏米的损失总额确定为98283.64元。被告吕晓清向原告履行,依法能够消灭或部分消灭万众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至于吕晓清与万众公司之间的追偿问题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宏米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宏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250.5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宏米车辆损失费41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89660.5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万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林宏米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合计6373.88元。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可汇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系(2013)安开民初字第0323号案款。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晓清向原告林宏米垫付了10295.80元医疗费等费用,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向本院汇付赔偿款时,扣除上述垫付款,即向林宏米名下汇款85738.58元,向吕晓清名下汇款3921.92元。如被告保险公司、万众公司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林宏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林宏米负担174元,被告万众公司负担260元(被告万众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万众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何培妮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