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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庆与俞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俞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63号原告:王庆。委托代理人:管钱锋。被告:俞挺。原告王庆与被告俞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庆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9月归还。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俞挺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俞挺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挺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庆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俞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尚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