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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钱杭均与冯利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杭均;冯利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钱杭均。委托代理人:王驰。被告:冯利维。委托代理人:陈聪霞。原告钱杭均为与被告冯利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因故中止。案件恢复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杭均的委托代理人王驰、被告冯利维的委托代理人陈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杭均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赖流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月息,违约金等。被告冯利维以借款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赖流伟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利维归还了借款200,000元,其余借款被告冯利维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冯利维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冯利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需证明已经向借款人赖流伟交付了借款,为查明本案事实,申请法院追加借款人赖流伟为被告;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不知道借款约定的利率远高于合同约定的3.5%,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钱杭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12月14日,赖流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冯利维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以及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冯利维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能证明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当时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对利息的约定被告也不知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3、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绍诸刑初字第1417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借款人赖流伟犯诈骗罪,但诈骗行为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可以证明借款人赖流伟已经被实际关押的事实,为查清事实,请求追加借款人赖流伟为被告。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据的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赖流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5%。被告冯利维以借款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利维代借款人赖流伟归还了借款200,000元。另查明,借款人赖流伟曾使用租得的车辆作为抵押,提供假行驶证,先后从他人处骗得人民币290,000元、100,000元,被诸暨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告钱杭均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钱杭均与借款人赖流伟、被告冯利维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除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外,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利维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利维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利息请求调整为支付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为查明本案事实,申请追加借款人赖流伟为被告,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利维代为赖流伟归还原告钱杭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5,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0元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冯利维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赖流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依法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冯利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