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兖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红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红新,又名高洪新,农民,2000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2年7月26日因强奸未遂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3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1月5日释放,2010年6月4日因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16日减刑释放,2012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红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广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红新及其辩护人张波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高红新因前女朋友与申某等人在兖州市扬州路“伊盛祥”烧烤摊吃饭,遂纠集他人持枪驾车赶至现场,持猎枪放四枪后逃离。2012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高红新因与吴某等人争抢工程,纠集多人持棒球棒等物品,在大安镇大南铺村窑坑,将吴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8月有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红新在兖州市“至尊皇朝”歌厅内,因与孙某对视后互不服气,遂纠集邓来超(现在逃)等人持啤酒瓶将孙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高红新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红新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红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红新自愿认罪。被告人高红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红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高红新给被害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完毕。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高红新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红新的供述,证实其纠集他人在兖州市扬州路“伊盛祥”烧烤摊鸣放猎枪的时间、地点、起因,在大安镇大南铺村将吴某打伤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后果;在兖州市至尊皇朝殴打孙某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后果。2、被害人吴某、孙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高红新打伤的时间、地点、起因。3、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6日18时40分,被告人高红新伙同他人乘车在兖州市扬州路“伊盛祥”烧烤店路边鸣放猎枪的事实。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的情节与证人申某证实的情节一致。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有人乘车在其经营的烧烤店外,鸣枪的时间、地点、后果。6、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吴某被高红新打伤的时间、地点及起因,该证言与被告人高红新的供述及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一致。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孙某被高红新打伤的时间、地点及起因,与被告人高红新的供述及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一致。8、兖州市公安局兖公(刑)勘(2012)06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兖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接到2012年5月6日20时许,有人在兖州市扬州路“伊盛祥”烧烤店前鸣放猎枪的报案后,到现场勘验并拍照、提取猎枪弹弹壳、弹杯的事实。9、兖州市公安局公(兖)鉴(临床)字(2012)3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兖)鉴(临床)字(2012)5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所受损伤为轻伤。10、兖州市人民法院(2010)兖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红新被判刑的事实,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执字第196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高红新被减刑释放的事实。济宁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洪新的出生时间及出生地等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红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高红新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红新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高红新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高红新参与的该起犯罪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高红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红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兆霞审判员  颜世锋审判员  徐艳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