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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淑琴与张翔、成都宏牛广告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琴,张翔,成都宏牛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李淑琴。被告张翔。委托代理人张仕清。被告成都宏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棠中路二段101号。法定代表人李英华。委托代理人邓志立。原告李淑琴与被告张翔、成都宏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被告宏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琴诉称,2012年4月26日19时20分许,李淑琴搭乘其夫张荣伦驾驶的川ADA5**两轮摩托车自川藏路往双流县黄水镇红水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双流县黄水镇红水村8组时,被相向行驶的由张翔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挂擦,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双流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12年7月23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张翔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系被告宏牛公司所有,且因公司事务而将该车交由被告张翔驾驶。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铺面承租费等共计76165元。被告张翔辩称,应当依法划分责任比例并按此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翔是被告宏牛公司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宏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宏牛公司将车辆交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的人驾驶,其应当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请求依法审核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李淑琴丈夫张荣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扣除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翔已经积极垫付了24000元的费用,张翔已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牛公司辩称,张翔不是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也不属于公司所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9时20分许,李淑琴搭乘张荣伦驾驶的川ADA5**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双流县黄水镇红桥村8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翔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2012年5月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份认定书中,对张荣伦和张翔的交通方式均记载为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3日,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第1条为:全休叁月,叁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活动,否则可能致再骨折……;第3条为: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除估计费用9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了住院费用28412.27元、门诊医疗费403.8元,共计28816.07元。2012年7月30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30元。此外,被告张翔已先行支付给原告24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双流县黄水镇农贸市场签订了一份《摊位(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双流县黄水镇农贸市场将其35-36号摊位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3600元。再查明,被告宏牛公司从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表中并无被告张翔的姓名。上述事实,有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相应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摊位(铺面)租赁合同》、《工资表》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翔与张荣伦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张翔负主责,张荣伦负次责,被告张翔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张翔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机动车的车主问题,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宏牛公司是被告张翔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机动车的车主,被告宏牛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张翔主张宏牛公司将公司车辆交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的自己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宏牛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及被告张翔均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被告宏牛公司也否认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张翔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翔与被告宏牛公司的关系问题,虽然原告和被告张翔均主张张翔是被告宏牛公司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宏牛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及被告张翔均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被告宏牛公司也予以否认,且该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表中也无被告张翔的姓名,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张翔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张翔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机动车的车主系他人,故被告张翔应系该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其应当就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张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无号牌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张翔酌情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28816.0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内容,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3、护理费:本院在综合考虑当地护理工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情认定为1620元(60元/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考虑当地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40元(20元/天×27天)。5、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全休三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7天(27天+90天);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参照2011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以该平均工资即23278元/年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基数,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565.35元(23278元÷12个月÷30天×11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280元(514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张翔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元。8、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730元。9、铺面承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本案中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9751.42元(28816.07元+9000元+1620元+540元+7565.35元+10280元+1200元+730元)。综上,被告张翔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为:30665.35元(10000元+1620元+7565.35元+10280元+1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360.25元(28816.07元+9000元+540元-10000元+730元)×70%。故,被告张翔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1025.6元(30665.35元+20360.25元),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24000元,被告张翔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70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淑琴27025.6元。二、驳回原告李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李淑琴负担550元,由被告张翔负担30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