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唐斌与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伟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斌,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伟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739号原告唐斌,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冯红飞,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x室。法定代表人吴锦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先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伟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x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杨卫国。原告唐斌与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广州伟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斌的委托代理人冯红飞,被告耀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先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国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斌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白云区机场路商铺。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向原告交付商铺,后经过原告反复催讨下,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由第一被告将其收取原告的40万元退回,并承诺核实后尽快将80万元退还。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将剩余的80万元退还。现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本金80万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从原告交付80万元的2010年1月17日起算到立案之日的利息总计12.8万元(80万元×32个月×年利率6%÷12个月),从立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由法院确定后由两被告连带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耀华公司辩称,1、我司无收取原告所称的定金人民币80万元,已收取原告定金人民币40万元已全部退还给原告。2、即使法庭认定被告须退还原告所称的定金80万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第3条第4款及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我方只有退回本金的义务,而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或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予以驳回。被告伟国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耀华公司(出售方)的销售代表被告伟国公司,与原告(认购方)签订《鑫耀大厦临时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耀华公司购买了广州市机场路10号之一至10号之五鑫耀大厦的商铺,现付诚意金支票捌拾万元,支票号18875906,诚意金在原告与耀华公司签订有详细铺号的正式《鑫耀大厦认购书》时自动转为合同定金,耀华公司委托伟国公司代收此款项,备注:1、以支票到账款项时期生效,2、诚意金可退。2010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耀华公司(甲方,开发商)、被告伟国公司(委托代理方)共同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十号之一至十号之五“鑫耀大厦”一层56号商铺,该物业交付日期为2010年6月1日,认购总金额为2400000元,签订本协议时即2010年1月17日支付认购房定金800000元,400000(已含定金)作为首期(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交付首期同时支付,余款50%即1200000元的房款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按揭手续等等。2010年1月26日,耀华公司收取原告定金400000元。此后,耀华公司无依约交付涉案商铺给原告。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耀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退回本金的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原告不附加任何利息或赔偿的要求。双方一致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原告交给耀华公司所购买的一层56号铺的定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由耀华公司退回给原告并收回耀华公司开具的定金收据原件。原告交给伟国公司捌拾万元定金,待耀华公司核实后,再按本协议约定的原则进行处理,并尽快给予退还。之后,耀华公司退回原告400000元定金。两被告至今未退回余款800000元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提供从银行复印的支票,拟证明伟国公司已实际收取800000元。以上事实,有认购书、收据、协议书、支票、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鑫耀大厦临时认购书》、《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书》先后签订的时间,以及各合同关于购房定金和房款支付的约定内容,结合支票背书内容,足以证明伟国公司已收取原告80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同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购房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耀华公司,伟国公司只是作为耀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约并收取房款,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和出售人的耀华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耀华公司退回伟国公司收取的8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作为代理人的伟国公司承担连带退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伟国公司有无将800000元转交给耀华公司,属于其内部关系,依法不能对抗付款人即原告。原告与耀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双方同意退回本金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乙方不附加任何利息或赔偿的要求”,且该《协议书》无明确约定800000元的退回期限,故原告要求耀华公司支付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伟国公司支付利息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唐斌800000元。驳回原告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0元、公告费300元,由唐斌负担受理费1280元,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月琴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