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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2)海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唐xx。被告:林xx。原告唐xx诉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xx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1年5月6日前归还,逾期须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林xx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按借款逾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林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xx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定于2011年5月6日前归还,逾期须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林xx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只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告的违约金,属于法律准许的范围,但违约金总数不宜超过双方约定的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林xx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在5000元的范围内以本金10000元从2011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唐xx。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林xx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华审 判 员  林 龙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秋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