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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商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同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富春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宿迁市益远钢结构有限公司,黄宜军,丁必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某担保公司,宿迁市某玻璃公司,黄某某,丁某某,宿迁市某公司,宿迁市某结构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046号原告宿迁市某担保公司。被告宿迁市某玻璃公司。被告黄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宿迁市某公司。被告宿迁市某结构公司。原告宿迁市某担保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某公司、宿迁市某结构公司、黄某某、丁某某、宿迁市某玻璃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宿迁市某玻璃公司、黄某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宿迁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宿迁市某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某担保公司诉称:宿迁市某玻璃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3日与宿迁某小贷公司(签订贰佰万元的借款合同,年利率18%,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原告为此借款提供了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宿迁市某公司、宿迁市某结构公司、黄某某、丁某某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现宿迁市某玻璃公司由于逾期未归还宿迁某小贷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1767415.22元,利息185924.78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等约定,五名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现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给付代偿款本金1767415.22元,代偿款利息185924.78元(计算至12月31日),违约金586002元,律师费60000元,共计259934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宿迁市某玻璃公司辩称:对原告替我们代偿款项无异议,但是对185924.78元代偿款利息有异议,应为167500元。我公司愿意单独还款,不让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公司遇到了困难,希望能够分期还款。被告宿迁市某公司、宿迁市某结构公司、黄某某、丁某某均辩称:对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为宿迁市某玻璃公司向宿迁某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宿迁市某玻璃公司已交的20万元的违约保证金应当从中抵扣。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律师费,我们认为违约金过高,利息也过高,律师费偏高。对要求我们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对宿迁某小贷公司代扣原告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向我们主张的数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宿迁市某玻璃公司向案外人宿迁某小贷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人宿迁市某玻璃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付40%计息,直至宿迁市某玻璃公司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由宿迁市某担保公司、黄某某夫妇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宿迁市某担保公司与宿迁某小贷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保证人):宿迁市某担保公司乙方(债权人):宿迁某小贷公司为确保债务人宿迁市某玻璃公司与乙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以下简称“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宿迁市某担保公司与宿迁市某玻璃公司签订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甲方):宿迁市某担保公司债务人(乙方):宿迁市某玻璃公司第一条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第五条乙方的义务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向甲方支付贷款履约保证金:(一)首笔贷款履约保证金支付标准:担保金额的10%。(二)支付时间:在乙方与甲方签署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如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归还甲方所担保的贷款本息,乙方向甲方缴纳的贷款履约保证金,甲方将不予返还。二、1、乙方应立即归还代偿资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2、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4、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第八条反担保措施乙方提供如下反担保措施1、宿迁市某结构公司2、宿迁市某公司。同日,宿迁市某担保公司分别与黄某某、丁某某、宿迁市某结构公司、宿迁市某公司各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为:担保人(甲方):宿迁市某担保公司债务人(乙方):宿迁市某玻璃公司反担保人(丙方):黄某某、丁某某(宿迁市某结构公司、宿迁市某公司)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材料,拟为乙方向宿迁某小贷公司申请的贷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反担保,第一条担保金额、期限、范围、保证期间1.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第二条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宿迁某小贷公司按约给付宿迁市某玻璃公司借款2000000元。宿迁市某玻璃公司亦按约支付宿迁市某担保公司贷款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到期后,宿迁市某玻璃公司未按约还款,拖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7415.22元。2012年8月31日宿迁市某玻璃公司还款300000元,下欠借款本息,宿迁某小贷公司索要未果,遂要求宿迁市某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宿迁市某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宿迁某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953340元。还款后,宿迁市某担保公司向宿迁市某公司、宿迁市某结构公司、黄某某、丁某某、宿迁市某玻璃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宿迁某小贷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某玻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因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宿迁市某担保公司与宿迁某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宿迁市某担保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某玻璃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原告宿迁市某担保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丁某某、宿迁市某结构公司、宿迁市某公司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宿迁市某玻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宿迁市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向债权人宿迁某小贷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其多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在原告宿迁市某担保公司履行保证债务后,其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宿迁市某玻璃公司追偿法律法规保护的借款本息。被告宿迁市某玻璃公司没有按照原告宿迁市某担保公司的要求履行债务,被告黄某某、丁某某、宿迁市某结构公司、宿迁市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宿迁市某玻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丁某某、宿迁市某结构公司、宿迁市某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相关的违约金和利息予以调整。被告黄某某、丁某某、宿迁市某结构公司、宿迁市某公司关于宿迁市某玻璃公司已交的20万元的违约保证金应当从代偿款中抵扣的答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某玻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某担保公司1734915元及利息(利息以1734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和律师费60000元;二、被告黄某某、丁某某、宿迁市某公司、宿迁市某结构公司对上述第一款宿迁市某玻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98元,由原告宿迁市某担保公司负担6222元,被告宿迁市某玻璃公司、黄某某、丁某某、宿迁市某结构公司、宿迁市某公司共同负担12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9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