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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闫朝海与赵多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朝海,赵多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0516号原告:闫朝海,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胡太淮,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道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多久,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闫朝海诉被告赵多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化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朝海及委托代理人郭道芳、被告赵多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工地施工,被告在工地卸砖。原告看到自己停放的电动车可能被砖砸毁,便对被告说把电动车移走再倒车。正当原告推车时,被告启动四轮车倒砖。原告被四轮车挤压致伤后送入淮南市新康医院救治。事后被告拒不赔偿,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79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2年11月27日原告住院的诊断情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车挤压而非碰倒。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在新康医院治疗的医药费预交收据(4张)一共43800元,证明原告被挤压至伤在医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同时证明没能提交结算发票的原因(庭后补交了结算发票,结算金额为47800元)。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也向医院交了4000元治疗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淮南新康医院病情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来院救治且出院以后还需休息3个月。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在倒砖时造成的,主要过错责任在被告,同时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自愿交付医药费。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闫朝海在本市大通居仁村西陈郢新村施工工地上工作,被告赵多久开四轮车在该工地上卸砖。原告闫朝海推着电动车从被告启动四轮车旁经过时,被四轮车挤压致伤后送入淮南市新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赵多久、乙方闫朝海,一、赵多久包闫朝海出院前的全部医药费,……二、出院后赵多久一次性付给闫朝海贰仟元现金,以后出现任何情(况)赵多久概不负责。”协议达成后,被告赵多久向新康医院预交了4000元治疗费。原告闫朝海住院共花去医药费478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余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79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多久的致害行为使原告闫朝海双腿受伤,被告赵多久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因向原告释明,原告不愿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遵照协议自觉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赵多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各项损失在协议上均未约定,故本院仅能按协议内容支持2000元,超出2000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多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朝海人民币49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4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原告闫朝海负担183元,被告赵多久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化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