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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杨磊(自报),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捕前无固定住所,无业,2009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窃取失主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时被王某发现、控制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0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失主王魁陈述,证人李光华证言,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被盗赃物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2)第0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出警经过证明作为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盗窃赃物价值的主要事实及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情况。其中,失主王魁、证人李光华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失主发现未得逞。另,有公安机关调取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石岗大街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及情况说明、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资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260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因其意志外因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且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因情节较轻,虽不致判处有期徒刑构成累犯,但应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中体现。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丁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