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范则强、范新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范则强,范新萍,肖昌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吴祖练。被告:范则强。被告:范新萍。被告:肖昌满。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南农村银行)为与被告范则强、范新萍、肖昌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2013年1月6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肖昌满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中路5号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祖练,被告肖昌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则强、范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村银行起诉称:被告范则强及其配偶范新萍以购建材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肖昌满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月利率为10.93‰,于2012年10月12日还款,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16.395‰计收。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支付利���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则强、范新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611.68元(利息按月利率10.93‰计算,逾期利息按16.395‰计算);确认被告肖昌满担保有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第一项利息请求,即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10.93‰计算,从2012年10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16.395‰计算。被告范则强、范新萍未作答辩。被告肖昌满口头答辩称:担保责任是要承担,借款应予偿还,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利息应予以减免。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苍南农村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姓名为范则强、范新萍、肖昌满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姓名为范则强和范新萍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范则强、范新萍、肖昌满未提交证据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姓名为范则强和范新萍的结婚和离婚登记表各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范则强、范新萍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肖昌满未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被告范则强、肖昌满与苍南农村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范则强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借期在一年以下,约定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此,被告范则强在合同的借款人栏上签字捺印,被告肖昌满在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捺印,苍南农村银行在合同的贷款人栏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当日,原告向被告范则强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未予偿还借款及其余利息。另查明,被告范则强与范新萍于200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范则强、肖昌满与苍南农村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范则强、肖昌满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述的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系其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则强结欠原告苍南农村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应予偿还。因债务形成于被告范则强与范新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新萍未提出该债务系范则强个人债务的抗辩和证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被告范则强与范新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肖昌满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范则强、范新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则强、范新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10.93‰计算,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5‰计算)。二、肖昌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肖昌满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范则强、范新萍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8元,合计3710元,由范则强、范新萍负担,肖昌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何爱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