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田秀娟与刘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娟,刘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68号原告田秀娟。委托代理人潘广伟。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涛。委托代理人王树军。原告田秀娟诉被告刘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田秀娟的委托代理人潘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田秀娟的委托代理人潘广伟、马少波、被告刘明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娟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约定原告用款时,被告立即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500元(按月息2.5分,自2012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以后另计至付清之日)。被告刘明涛辩称,被告收到借款240000元,其余款项624000元是由原告打给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借款21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看,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和约定利息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2500元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秀娟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同日,原告给被告转款240000元,给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624000元(原告丈夫潘广伟账户转出224000元,原告账户转出400000元)。同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5月28日支付利息36000元,6月29日支付利息36000元,7月31日支付利息36000元,9月6日支付利息36000元,10月19日支付利息36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回单、支票存根、领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主张除给被告及被告公司转账864000元外,其余款项36000元用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现金,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864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利息,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其曾代原告去被告处领取过利息。证人证言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6000元的事实相结合,本院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利息。被告关于已支付借款21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4分,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16000元,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45590元(216000元-170410元(按年利率6.1%的四倍,自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9日)]应抵充本金。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8410元及2012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其收到借款240000元,其余624000元是打给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因借条是被告出具的,部分借款转入其公司,不影响其作为债务人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涛返还原告田秀娟借款818410元;二、被告刘明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田秀娟借款利息(81841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11640元,被告负担1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