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小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邓玉章与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南马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章,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南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邓玉章,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邓变香,女,无业,住太原市,系原告邓玉章的姐姐。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南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南马村。法定代表人宋三俊,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伴狗,男,该村委会治保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安俊,男,该村委会治保副主任。原告邓玉章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南马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高义、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变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南马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章诉称,2011年5月至7月我给被告修村南退水渠工程,砌片石工程工期两个月,并按时、按质量完成,同时约定完工后一次付清工程款,工程总造价为173470.88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邓玉章砌石头款壹拾柒万叁仟肆佰柒拾元捌角捌分村南防渗渠用,并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及原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的签字。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南马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防渗退水渠工程协议,原告承揽被告防渗退水渠工程,工程量为:村南退水渠四排南段、五排南北两段、六排南段加高构缝。工期为两个月即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付款方式:甲方先付乙方生活费,工程完工后按实量数每方88元一次付清。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上述工程,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邓玉章砌石头款173470.88元,并盖有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南马村村民委员会的章,且有原村委会主任高月生、副主任赵云喜的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防渗退水渠工程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已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防渗退水渠工程协议,依约为被告完成防渗退水渠工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南马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7347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南马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张高义人民陪审员  张银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