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86号罗绍雄、谢忆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雄,谢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绍雄,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5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宜州市××公园××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11月18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忆,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37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宜州市××小区××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11月18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绍雄、谢忆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罗绍雄、谢忆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绍雄、谢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罗绍雄、谢忆合谋后携带凶器窜到宜州市庆远镇冯京路刘三姐广场后山山脚寻找目标,伺机抢劫。当晚23时许,被告人罗绍雄、旋忆看见梁思李和刘某某、玉某某三人下山,即拦下梁思李,后二被告人持一把西瓜刀和一把小刀对梁思李进行抢劫,抢走梁思李身上一部价值209元的天时达(T3998)牌手机和一部价值209元的FLYING(飞阳Y1000)牌手机,后逃离现场。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思李被抢劫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绍雄、谢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绍雄、谢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罗绍雄、谢忆合谋后携带凶器窜到宜州市庆远镇冯京路刘三姐广场后山山脚寻找目标,伺机抢劫。当晚23时许,被告人罗绍雄、谢忆看见梁思李(1998年2月14日生,未成年人)和刘某某、玉某某三人下山,即拦下梁思李,后二被告人持一把西瓜刀和一把小刀对梁思李进行抢劫,抢走梁思李身上一部价值209元的天时达(T3998)牌手机和一部价值209元的FLYING(飞阳Y1000)牌手机,后逃离现场。宜州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梁思李的报警后,在宜州市庆远镇玻璃钢厂路口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搜查出被抢手机两部,现已退还受害人。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思李被抢劫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绍雄、谢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在刘三姐广场南蛇山山脚抢劫一名男子得两部手机的经过;被害人梁思李的陈述证实其在刘三姐广场南蛇山山脚被二名男子持刀抢劫,被抢走两部手机的经过;证人玉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与梁思李在刘三姐广场的南蛇山山脚被二名男子抢劫,梁思李被抢走两部手机的经过;物证西瓜刀、小刀各一把经被告人罗绍雄、谢忆当庭辨认,证实二被告人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宜州市庆远镇玻璃钢厂路口将被告人罗绍雄、谢忆抓获的经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河市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绍雄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的情况;被告人罗绍雄、谢忆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被害人梁思李的户籍证明证实梁思李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思李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天时达手机价值209天、飞阳牌手机价值209元;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绍雄、谢忆身上搜出西瓜刀一把、小刀一把及手机2部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被害人及作案工具随卷移送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害人梁思李辨认出抢劫其手机的男子是罗绍雄及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绍雄、谢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绍雄、谢忆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绍雄、谢忆均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绍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绍雄、谢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绍雄、谢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绍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谢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赖艳军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蓉 更多数据: